(2016)陕0113执恢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襄樊波导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吴立新、范登坤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樊波导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吴立新,范登坤,郝选民,贾军红,公丕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477号申请执行人襄樊波导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立新。被执行人范登坤。被执行人郝选民。被执行人贾军红。被执行人公丕国。申请执行人襄樊波导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立新、范登坤、郝选民、贾军红、公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立新、范登坤、郝选民、贾军红、公丕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襄樊波导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立新、范登坤、郝选民、贾军红、公丕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嗣后,被执行人吴立新、范登坤、郝选民、贾军红、公丕国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清偿4000元,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剩余案款15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襄樊波导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执行请求。另,本案执行费614元,被执行人已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477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