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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9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仕,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6585W。法定代表人:��圣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组织机构代码:56217921-7。法定代表人:胡圣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6328868-2。法定代表人:胡圣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安善,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圣存,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圣义,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仕、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圣存、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圣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被告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圣存、被告胡圣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善、胡圣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期内利息47030.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9.787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复利(截至2016年5月12日复利为154.65元,之后以期内利息4703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9.787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56-00××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提供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56-00××0号]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311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3日,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限额为1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2757712302015F307),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9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LPR利率加2.225%(基准利率为4.3%,加2.225%后为6.5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另外,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2015年12月23日,被告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分别为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757712302015F3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9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鉴于被告违约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债务。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胡圣存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答辩称:纳桑科技(��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已经变更成胡圣存。本案律师费用不是诉讼必要支出,不需要支持,也没有发票。被告黄安善、胡圣义未到庭,其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胡圣存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发票,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胡圣存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安善、胡圣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为47030.75元;复利为154.65元,并以期内利息为4703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逾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56-00××0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201312277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11万元为限;三、被告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757799992015F15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757799992015F15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6元、减半收取24073元,由被告浙江圣堡服饰有限公司、纳桑科技(宣城)有限公司、苏州圣堡服饰有限公司、黄安善、胡圣存、胡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支 培 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