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文墨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墨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大五金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6行初94号原告文墨树,系天津大化工厂职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迎宾大道国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李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龙,该局干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区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大五金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72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嗣宗,该公司食品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文墨树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和滨海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大五金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五金超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文墨树,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张玉录及委托代理人刘雨、李龙,被告滨海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五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孙嗣宗、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墨树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上午9点多钟,去金元宝大五金超市购买食品,原告在前厅柜台发现销售的进口食品泡泡糖没有中文标签、没有生产厂地址,原告用手机拍下照片和视频。超市发现后就不卖给原告,原告与超市发生了纠纷,原告向110报警,向12315举报。随后杭州道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到达现场,看到了现场情况。这时,超市采取了毁灭手段,把存在瑕疵的商品撕毁,撕毁商品的这个人就跑了,随后民警追了出去,没有追上。根据上述事实和情况,被告在调查超市时没有向原告收集任何证据及询问,调取监控没有发现问题,严重失职,为什么不核实原告拍下来的视频和照片,能够还原现场的视频。被告称原告不是消费者,无法无据,不能立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消费者、公民都有义务监督市场和净化市场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津滨政复驳字[2016]61号决定书,判令被告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职责,按程序规定受理原告的举报。原告文墨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共16张,是自己现场拍摄的,证明原告在现场,被告现场销售商品工作人员和民警的照片。证据二、原告非正常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邮寄举报信。证据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编号为津滨政复驳字[2016]61号决定书,被告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当时该法律规定还没有实施。证据五、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里面有多处错误,答辩状第二页倒数第二行和复议决定书里面不一致。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接到12315消费者举报信息,具体内容为“市民文先生于2016年2月12日在滨海新区津塘公路金元宝大五金超市结账的前台买泡泡糖,市民发现这种泡泡糖是进口食品,无生产日期及批号等信息,超市卖泡泡糖25元一盒,市民向超市反映,超市就不卖给市民这种泡泡糖了,市民故来电反映,希望有关部门进行核查信息,监管超市,进行治理。”接到举报后,被告认为举报的情况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故于2016年2月19日大五金超市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无生产日期、批号、厂址等信息的泡泡糖。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对大五金超市再次进行检查,检查了进口食品标签标识,仍未发现存在原告所举报的问题。被告于2月29日电话与原告联系,告知其调查处理情况,同时由于其不能提供其所购买食品的实物及相关购物凭证,被告无法进行进一步处理。得知调查情况后,原告表示被告应该对该超市进行处罚,并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执法人员3月4日与原告进行了再一次沟通,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3月4日来到大五金超市调取查看了2月12日原告购买食品的全过程录像,录像中无法看清原告所选择商品的具体信息,录像显示原告未购买所选择的商品。3月7日再一次电话联系了原告,向其告知了此次检查情况。经过被告多次检查、核实,原告的举报仍然不能确认“有违法事实”,不能满足《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告没有立案。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区投诉举报中心延期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承担单位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了原告其投诉的处理结果。据此,被告认为接到举报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到按照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也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相关的回复,整个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二、原告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购买其所举报的商品,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故其举报的处理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曾就上述被告对其举报的处理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文墨树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文墨树的举报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告知其处理情况,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据:证据一、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的三定方案,证明被告的职权范围。证据二、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和被告告知申请人情况;证据三、《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和举报信息记录情况。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2月19日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2月25日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共3页,证明被告3月4日对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证据七、《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询问被举报人工作人员的情况。证据八、《回复举报人情况登记表》,共3页,证明被告回复原告的相关情况。证据九、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告知举报人相关情况。被告滨海新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津滨政复决字[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对原告下发补正通知书,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予以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送达及审查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履行上述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搞得法定程序进行的,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审查,2016年2月12日原告向12315举报,称其在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去金元宝大五金超市购买菲律宾进口泡泡糖,该食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生厂厂址、联系方式等,用手机进行拍照,超市发现后不向其出售。其于当日9时54分向110、12315分别报警和举报,杭州道派出所两名民警到达现场后,超市方将该商品撕毁。原告对其12315举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文字告知,而是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9时3分,用65570095的电话向其核实情况,3月7日上午10时4分用25863902的电话告知其没有发现问题。4月7日上午9时37分、下午15时30分用电话2586****向其要地址,其未告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称接到12315投诉后,于2016年2月19日、2月25日先后对大五金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销售无生产日期、批号、厂址等信息的泡泡糖。并调取了2月12日原告购买食品的全过程录像,无法看清所选择的具体信息,同时原告未购买所选择的商品。并与其后电话告知原告。被告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所采取的调查、告知及送达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因原告未购买所选择商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相关规定,举报处理方式不适用该法。同时,也不满足《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立案条件,因此,被告所履行的行为行为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应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滨海新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三、文墨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补正通知书;证据五、通话清单;证明被告拨打电话记录;证据六、光盘2张,证明原告对举报内容;证据七、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八、12315举报进行处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九、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证据十、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十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十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十三、现场检查笔录及在照片;证据十四、询问笔录;证据十五、回复举报人情况登记表;证据十六、中国联通业务凭据(查询通话清单);证据十七、法律依据;证据九至证据十六证明内容同市场监管局的证明内容。证据十八、EMS邮单存单及邮件查询系统打印单;证据十九、送达回证。二、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大五金超市述称,原告在诉状中反映的问题,第三人不认可,超市对商品检查非常严格,不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超市未卖给原告,是因为该商品正在下架;对于故意损坏商品,第三人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均不予认可,被告滨海新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予认可,原告未发表有效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滨海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予认可,原告以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上午,原告文墨树到第三人大五金超市购买食品时,因其声称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某商品未标注中文标签和生产地址,进而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原告向“12315”进行了电话举报。本案被告在接到消费者举报转办单后,于2016年2月19日、2月25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2016年2月29日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回复原告文墨树,经检查未发现其所举报的事项,并要求其提供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的购物凭证。2016年3月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到第三人处调看了事发当日的视频录像,因未发现原告举报的相关情形,故于3月7日通过电话回复了原告文墨树,告知未发现其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未予立案。原告对此回复不服,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滨海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滨海新区政府在依法履行申请材料补正、被申请人答辩等程序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津滨政复驳字[2016]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属其法定职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第十八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本案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到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检查,调看了事发当日的视频录像,且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经查,并未发现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存在其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且被告行政程序中已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6年3月7日最终做出其举报不属实的答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另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按程序规范受理原告的举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能够说明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受理了原告的举报,完成了其诉讼请求要求的内容,被告也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但未能发现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已告知了原告举报处理结果,故原告起诉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滨海新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对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墨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墨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