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新和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力邦合信智能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力邦合信智能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新和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邦合信智能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轻工家具园区兴隆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韩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新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虹霓。上诉人浙江力邦合信智能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5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力邦合信智能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双方签订了《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第14条还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长期保持合作关系,虽未续签合同,但该合同因实际履行继续有效,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配套产品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31日,而本案定作合同关系发生于2013年2月之后,已超过《配套产品订货合同》有效期,故《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定作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接收定作款一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审原告所在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故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