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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蔡根秋诉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蔡根秋,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8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菉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康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根秋,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资江大桥北端307室。法定代表人:杨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蔡根秋诉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以及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吴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吴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蔡根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金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吴川公司及被上诉人蔡根秋在二审中均提供了新证据,将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