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贵伦与王富如、郎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伦,王富如,郎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884号原告:王贵伦,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如,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源市,现住济源市。被告:郎平森,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贵伦与被告王富如、郎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富如、郎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其借款3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可以在上述利息中扣除2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其借款33300元,并于同日由王富如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贵伦现金叁万叁仟叁佰元(33300元),月息2分”。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无力还款,于2016年1月21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其利息10656元。被告王富如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属实,其已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2000元,2016年4月27日归还500元,尚欠30800元。该款实际用款人是其外甥,愿意将款要回后归还原告。被告郎平森辩称:王富如借款其不清楚,其与王富如已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虽郎平森称其不清楚,但出具借条和欠条的王富如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郎平森认可该借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婚姻登记信息,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富如、郎平森于1978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贵伦与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富如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33300元,月息2分,并批注“玉山用”。2016年1月21日,王富如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贵伦利息10656元,标注“玉山用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审理中,原告和王富如均认可借款后,王富如支付原告25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系借款利息,王富如则认为系归还本金。后王贵伦夫妇在讨要借款过程中,郎平森认可并承诺归还该借款,但因暂时困难,筹措到款项后愿意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如向原告王贵伦借款33300元的事实,有王富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富如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其亲戚,在将款要回后归还原告,但借条是由王富如给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王富如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即使借款后款项由他人使用,但不影响原告与王富如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王富如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王富如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借款后王富如支付过2500元,但对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审理中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该25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郎平森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其认可共同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愿意还款,因此,郎平森应与王富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如、郎平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贵伦借款3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本金3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扣除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王富如、郎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任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