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XX金与张自力、刘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张自力,刘小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818号原告XX金,男,194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力,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小小,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原告XX金诉被告张自力、刘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红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金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力、刘小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利息当年年底结清。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1.5分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张自力向原告XX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8日被告张自力、刘小小向原告XX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XX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金人民币伍元整小写¥50000元”。后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后2011年7月4日离婚,2012年4月17日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的婚姻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自力、刘小小向原告XX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2015年6月1日借款的数额,该借条上书写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如仅借款5元明显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该借条系二被告书写,在金额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应采纳对书写者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50000元。对于2015年2月1日的借款,虽系被告张自力个人书写的借条,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小小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二被告至起诉时一直未归还借款,二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力、刘小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自力、刘小小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红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舒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