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故群因与被上诉人谢万云、郭仕强,一审被告彭期勇、刘汝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故群,谢万云,郭仕强,彭期勇,刘汝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故群,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2********。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万云,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翠英村*组。身份证号码5102281969********。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仕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75********。一审被告:彭期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群乐村草塘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11972********。一审被告:刘汝亚,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5********。上诉人姚故群因与被上诉人谢万云、郭仕强,一审被告彭期勇、刘汝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姚故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郭仕强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姚故群送达开庭传票;周业容、肖文容、何乾勇也与郭仕强联合建房,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追加刘汝亚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姚故群未与谢万云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请其修建房屋,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谢万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仕强、彭期勇、刘汝亚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谢万云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郭仕强、彭期勇、姚故群、刘汝亚立即支付工程款368,450元;诉讼费由郭仕强、彭期勇、姚故群、刘汝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姚故群夫妇因建房资金不足与郭仕强签订《联建房协议》约定:姚故群夫妇以拥有使用权的旧房和合法土地出资方式,郭仕强以现金出资方式承担位于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房屋整体工程的全部建设资金。2013年4月郭仕强委托谢万云修建该楼房,对该房屋的分配方式,姚故群、郭仕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姚故群分得住房贰套(二楼、三楼各一套),周业容分得住房一套,肖文容分得住房一套,剩余房屋及门面归郭仕强所有,其中郭仕强和彭期勇各分得2个门面和一套住房。郭仕强和彭期勇于2013年签订《合资协议》约定:郭仕强和彭期勇在遵义县新舟镇爱国组姚家的土地上建房,双方各占一半,不管亏与赚双方共同承担。该工程总款为668,450元,已付3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68,45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姚故群、刘汝亚出土地,郭仕强、彭期勇出资金,联合修建位于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的房屋,谢万云在修建该房屋后,经过对账及结算平方,郭仕强差欠工程款的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谢万云请求郭仕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期勇主张该联建房协议无效,因谢万云和郭仕强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谢万云实际完成了该工程,郭仕强、彭期勇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姚故群、刘汝亚、郭仕强、彭期勇系联合建房,并且在该房屋建成后按补充协议分得了各自的房屋,姚故群、刘汝亚对该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姚故群、刘汝亚、郭仕强、彭期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郭仕强、彭期勇、姚故群、刘汝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谢万云工程款368,4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5元,由郭仕强、彭期勇、姚故群、刘汝亚承担。在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1、姚故群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3月7日,姚故群、刘汝亚与郭仕强签订的《联建房协议》,约定姚故群、刘汝亚以出土地的方式,郭仕强以出资金的方式,共同修建房屋并共同分配建成后的房屋,双方系联合建房。郭仕强委托谢万云修建联建房屋,经结算,尚差欠工程款368,450元。现姚故群作为联合建房的一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分得了相应的联建房屋,应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待姚故群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责任人予以追偿。故姚故群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之规定,原审法院采用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姚故群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刘汝亚作为《联建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依谢万云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姚故群上诉认为周业容、肖文容、何乾勇也参与了房屋联建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谢万云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姚故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姚故群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姚故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