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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兆野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4年4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铁东路大蟹天下饭店内,胜利派出所民警康×在处理警情时,被告人王×无端辱骂、殴打民警,后民警康×、冯×、肖×等人对王×传唤过程中,王×拒不配合工作,对民警推搡、撕拽。经鉴定,肖×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冯×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康×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