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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恩强与杜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强,杜传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665号原告:张恩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传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恩强与被告杜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传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杜传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及诉后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债务人王宏伟、李秀菊夫妇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杜传旺对该笔借款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下落不明,请求被告杜传旺履行约定担保责任。杜传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条今借到张恩强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缴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要求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王宏伟、李秀菊,担保人杜传旺分别签名并加盖手印。“收到条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王宏伟、李秀菊2015年3月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张恩强就其诉求提交了“借款条”、“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确认张恩强与王宏伟、李秀菊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张恩强对涉案借贷款项仅主张担保人杜传旺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约定利率月息2%,未超过月利率2%(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传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王宏伟、李秀菊追偿。被告杜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强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杜传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王宏伟、李秀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杜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