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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郑立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王建元,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457号原告:郑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建元。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清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额,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立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建元、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顺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建元、顺通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被告王建元、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赔偿死者一方的死亡赔偿金等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承租出租汽车公司的冀AKZ1*8小型轿车行驶至栾城区衡井线夏凉村西“城峰家俱厂”门口处,与刘合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待原告看到120到达事故现场并实施抢救过程后,原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抢救刘合子死亡。后在原告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中,原告向案外人刘合子一方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原告系冀AKZ1*8小型轿车的车辆承租人,出租人为车辆保险人,即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险种。被告王建元辩称:原告承包我的出租车,在栾城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了,这次事故车辆修理费3300元,导致我保险费上调4155.3元(商业险3615.3元、交强险540元),公司管理费4800元(2016年2月至7月,6个月),车辆租金27300元(7个月,每月3900元),停运保险费4410元(7个月,每个月630元)。以上共计43965元,减去1万元押金,剩余33965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赔付我23000元,公司管理费4800元自行解决。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意见,管理费4800元谁出事谁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深表同情,也同意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赔偿,但此次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货运车营运车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因此对原告方给予死者15万元的赔偿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登记车主顺通公司出具的证明;3.刑事判决书;4.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死者15万元;5.栾城区柳林屯乡夏凉村村委会证明、刘六合遗赠抚养协议、栾城区检察院向刘新水送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证明刘新水有受偿资格;6.出租车大包合同,证明王建元为实际车主;7.刘合子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刘合子已死亡的事实;8.刘合子医疗抢救票据,证明原告拨打120,医院实施了抢救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顺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刘新水出具的死亡赔偿金等15万元的收据,望法院核实;刘六合、刘合子是否为同一人,原告应提供证明;对出租车大包合同、刘合子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抢救费无异议。被告王建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顺通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案庭审后,原告还提交了栾城区柳林屯乡夏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合子、刘六合为同一人;刘新水也到庭证明,其收到了原告赔偿款15万元。被告王建元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建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我出23000元就行了,公司管理费协商是车主解决。被告顺通公司质证意见:共同解决就是一人一半,自行解决就是一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协议的签订我公司没有参与,具体协商结果双方出具证明后我司予以赔偿。被告顺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承租的冀AKZ1*8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区夏凉村西“城峰家俱厂”门口时与刘合子(又名刘六合,男,生于1935年7月9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合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2016年1月11日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合子无责任。后原告向死者刘合子的家属赔偿15万元,死者刘合子的家属刘新水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认定事实:原告承租的冀AKZ1*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建元提交了一份原告与其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王建元损失,原告给付被告王建元23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建元还表示同意每人给付被告顺通公司管理费2400元,共计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刘合子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55255元(11051元×5年),丧葬费26204.5元,医疗抢救费963.98元,受害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2423.48元。本案中,冀AKZ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原告已经赔付刘合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但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数额应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963.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由于被告存在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王建元23000元,原告和被告王建元同意每人给付被告顺通公司管理费24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郑立志各项损失共计110963.98元。二、原告郑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建元损失共计23000元。三、原告郑立志、被告王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郑立志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