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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姚小峰与马海军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峰,马海军,路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280号原告姚小峰,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军,西峰区。被告路玉龙,环县。原告姚小峰与被告马海军、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峰、被告路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峰诉称: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给被告马海军账户转款10万元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海军给原告清偿利息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海军未答辩。被告路玉龙辩称: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姚小峰借款10万元是我介绍的,当时口头约定我是担保人,被告马海军给原告姚小峰清息我不知情,但我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姚小峰索款。我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马海军、路玉龙给原告姚小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小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马海军,2013.8.30.注:2014年6月30号归还,路玉龙,8.30。”口头约定借条中书写的借款数额含利息20000元。当日,原告姚小峰通过其母王文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给被告马海军账户内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姚小峰向被告路玉龙索要借款,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姚小峰支付利息28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马海军、路玉龙向原告姚小峰借款,有被告马海军、��玉龙给原告姚小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海军、路玉龙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马海军、路玉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借款,被告马海军、路玉龙有归还原告姚小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姚小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路玉龙辩解其是担保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中未注明被告路玉龙是担保人,被告路玉龙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为担保人的事实,故被告路玉龙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马海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军、路玉龙归还原告姚小峰借款1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海军、路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耀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