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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2时59分,被告人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前制动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中心双黄实线、施划人行横道的润尚超市前路段,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朱某,1963年6月3日生,女,安徽省霍邱县人)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三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某甲、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行经设有中心双黄线、施划人行横道路段越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未减速慢行,碰撞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朱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支付被害人朱某医药费5000元,该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