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时工。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春燕、刘榆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萍,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世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8日,我院根据《长治市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因邻居雷某某将供热管道中挖出的土堆放在其房屋一侧,与雷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雷跌倒掉进供热管道中,雷上来用铁锹在武头部打了一下,武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将雷的左肩部砍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左肩峰骨折、左肩胛上神经损伤、多发性皮肤裂伤,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因邻居雷某某将供热管道中挖出的土堆放在其房屋一侧,与雷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雷跌倒掉进供热管道中,雷上来用铁锹在武头部打了一下,武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将雷的左肩部砍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左肩峰骨折、左肩胛上神经损伤、多发性皮肤裂伤,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6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6年10月8日,沁源县司法局向我院送达(2016)沁司矫调字第0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0日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进行扣押、扣留。2、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3、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沁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害人受伤时所穿鞋子、裤子、衬衣、秋裤、袜子已发还被害人。4、接受证据清单、照片16张,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妻子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被害人雷某某受伤时所穿衣物,其中衬衣、裤子上有血迹、有破口。5、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雷某某的妻子刘某报案。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甲、被害人雷某某及证人郭某甲、刘某、安某某、郭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武某甲的到案方式为传唤。8、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提供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的受伤情况。9、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妻子刘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提供长治市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的受伤情况及被害人住院及出院的时间。10、接受证据清单、收费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妻子刘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雷某某在长治和济医院的住院费用。11、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妻子刘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提供红色砖头照片一张。12、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向沁源县公安局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武某甲的受伤情况。13、被告人武某甲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某甲受伤情况。14、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武某甲无前科劣迹。15、询问证人安某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9点多,雷某某在家门前的供热管道渠里将挖出来的土扔到武某甲家一侧的渠上,上午11点左右,其在二楼听见武某甲骂不要往他家那边扔土,其害怕武某甲和雷某某打架,就赶紧往楼下跑,出了大门看见在武某甲家门前的渠上,郭某甲和武某甲抱着雷某某,雷某某挣脱后朝郭某乙家的方向跑,武某甲回家拿菜刀出来追雷某某,武出来时碰了其一下,其的头撞到了武某乙手里的椽子,其身软的蹲在家门口,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16、询问证人郭某甲笔录,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武某甲从地里回来,武某甲看见雷某某在铺暖气管道的渠里挖土,并把土扔到其家一侧渠上,武某甲过去和雷某某说了句话,雷某某就从渠里跳上来,武某甲回院里拿了块砖头出来要扔砖头打雷某某,其从前面抱住武某甲,砖头没有扔出去,雷某某用铁锹在武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武某甲往前扑,雷某某闪到渠里,后两人就撕扯在一起了,其过去拉架,雷某某推了其一下,其就跌到了,其跌倒时把武某甲也拽倒了,其就晕过去了,醒来后其站起来扶住墙回了家,然后警察就来了。17、询问证人郭某乙的笔录,证明雷某某和武某甲撕扯在一起打架,雷某某和武某甲都受伤了,其不知道他们的伤是怎样造成的。18、询问证人刘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9点左右,雷某某用铁锹挖渠,中午11点多,突然听见武某甲骂人,其就跑出去看见武某甲两只手各拿半块砖头从家出来,武某甲用砖头砸雷某某,雷某某躲开没有被砸到,雷某某从渠里跳上来,后二人撕扯起来,后雷某某跑开,武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雷某某,并用菜刀砍雷某某,随后郭某乙等人把武某甲拉开,雷某某坐在地上,武某甲又用菜刀划了雷某某小腿一下,郭某乙把武某甲手里的菜刀夺下,之后武某甲就被郭某乙等人弄回家了,武某甲砍人用的是红把家用菜刀。19、询问被害人雷某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供暖主干渠挖土,看见武某甲和他母亲回来,武某甲跟其说不要朝他家这边扔土,其没有开口,继续挖土,后武某甲又骂其,其二人开始对骂,后武某甲回到他家院,两只手各拿了半块砖出来打其,其用铁锹打武某甲举起的砖,把砖打掉,武某甲的母亲抱住其,武某甲就开始打其,后其二人撕扯到一起,武某甲的父亲用木棍打其,其用铁锹挡,后其看见武某甲右手拿着菜刀追砍其,后来邻居过来拉架,有人夺下刀。其右胳膊、右肩膀和右小腿受伤。当时在场的有刘某、武某甲的父母、郭某乙两口子、郭某乙的侄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20、询问、讯问被告人武某甲的笔录,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母亲从地里回来,其看见雷某某用铁锹把挖出来的土扔到其家门口,其与雷某某争执,后雷从沟里上来打了其一下,二人撕扯到一起,其母亲看见其要打雷,就前面抱住其,雷某某过来推了其母亲一下,其母亲跌到时把其也带着跌到了,雷某某用铁锹在其头部砍了一下,后其回家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上雷某某并在雷某某右侧肩膀砍了一刀,之后就被拉开了。当时在场的还有郭某乙两口子,其他人我记不清了。21、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雷某某左肩峰骨折、左肩胛上神经损伤、多发性皮肤裂伤,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附:伤情检验照片5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22、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武某甲头皮裂伤属轻微伤。(附:伤情检验照片2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23、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附:雷某某正面照1张,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2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附:现场平面图1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程龙的犯罪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6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尔敏审 判 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郑保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