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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平、罗建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平,罗建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594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罗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平,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罗建梅,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农商行)诉被告李玉平、罗建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王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平、罗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平、罗建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玉平、罗建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李玉平、罗建梅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公寺分社签订董公寺农信社(2012)年借字040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用于危房改造,贷款正常利率8.747‰,逾期利率13.1205‰,贷款于2013年4月8日到期,截止2016年9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李玉平、罗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黔银监复(2015)310号文件变更为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李玉平、罗建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李玉平、罗建梅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公寺分社签订《借款借据》及合同编号为董公寺农信社(2012)年借字040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8.747‰,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董公寺分社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董公寺分社与被告李玉平、罗建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李玉平、罗建梅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平、罗建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平、罗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尚欠利息14000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编号为董公寺农信社(2012)年借字040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李玉平、罗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明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