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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财保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华凤鸣与王明玉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凤鸣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3财保48号之一变更保全申请人王明玉,男,1969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华凤鸣,男,1952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王明玉与华凤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吉0403财保48号民事裁定,扣押王明玉驾驶的吉D*****号小型轿车一辆。被保全人王明玉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人民币伍万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保全人王明玉驾驶的吉D*****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世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轩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