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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刘加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义,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以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义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加义驾驶牌照号津H×××××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办医街与海滨高速桥下交口附近,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关于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息,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查获的伪基站系统上显示发送短信10162条。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加义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加义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加义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办医街与海滨高速桥下交口附近,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关于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息,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的伪基站系统上显示发送短信10162条。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关于天津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关于伪基站监控平台告警数据的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关于目前国家分配给中国移动经营商合法频段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加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义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冒充金融机构发送大量违法犯罪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加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义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