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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图智与郭曼青、郭文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图智,郭曼青,郭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750号原告:张图智,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曼青,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郭文高,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婧,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图智与被告郭曼青、郭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图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与被告郭曼青、被告郭文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图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郭曼青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雷锋大道望城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城国际花都小区前地段时,恰遇张图智沿此地段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雷锋大道,由于郭曼青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致使与张图智相撞,造成张图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曼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图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图智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湘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郭文高,郭曼青系郭文高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郭曼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图智损害,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郭文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并非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各种间接损失;2、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已为张图智向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支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就张图智产生的医药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60元;张图智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仅认可3000元;对张图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张图智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认可营养费1810元、护理费999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认可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图智自身存在过错,认可10000元;4、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曼青辩称,1、被告郭曼青系被告郭文高雇请的驾驶员;2、郭曼青已为张图智垫付医药费20000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郭文高辩称,1、对望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张图智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部分责任;2、张图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过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3、张图智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郭文高已为张图智垫付医药费140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郭曼青系郭文高聘请的驾驶员;6、湘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叶红明名下,叶红明已将该车卖给被告郭文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5时50分许,郭曼青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雷锋大道望城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新城国际花都小区前地段时,恰遇行人张图智沿此地段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雷锋大道。湘A×××××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与行人张图智相撞,造成张图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曼青承担此事故的全要责任,张图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图智立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1天,产生门诊费用共计7897.73元,产生住院费用316967.04元,共计324864.77元。后张图智遵医嘱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共计884元。2016年5月11日,张图智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510元。以上张图智产生的医药费合计326258.77元,其中郭文高支付142897.73元,郭曼青支付20000元,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支付10000元,张图智自付153361.04元。2016年6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精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图智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精神损伤为九级伤残。同年6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图智本次损伤肢体伤残分别评定为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伤残等级详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5000元,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两次司法鉴定费共计4400元由张图智自付。张图智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未满60周岁。张图智父亲已去世,张图智母亲王永存于1938年9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居住在陕西省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游村五组。张图智还有三个弟弟(张图强、张图学、张图园),一个妹妹(张图金)。张图智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湘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叶红明名下,但已卖给郭文高,未办理过户手续。郭文高与郭曼青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事故发生时郭曼青系履行职务行为。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张图智当庭撤回对被告叶红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郭曼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图智无责任,郭文高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张图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但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张图智未走人行横道,且根据驾驶员郭曼青和湘A×××××货车上另一乘客许某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张图智系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故本院对郭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郭曼青系郭文高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曼青系履行职务行为。但郭曼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郭曼青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张图智的各项损失应由郭文高与郭曼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图智要求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张图智产生的医药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张图智所产生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图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3262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张图智实际住院61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61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张图智的具体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167260元(张图智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图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张图智请求其伤残系数按29%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图智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29%);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图智的母亲已满75周岁,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居住地陕西省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游村五组属城镇地区,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年计算为5655.29元(19501元/年×5年×29%÷5);7、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需1人护理4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护理费为14164.67元(42494元/年÷12个月×4个月);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张图智住院治疗61天及在陕西省安康市、长沙市等地复查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且提交了部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9、关于误工费,鉴于事故发生前张图智未年满60周岁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并参照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图智未向本院提交其用工单位或雇主出具的任何工作证明或误工证明等,亦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本院无法查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湖南省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为13900元(1390元/月×10个月);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图智受伤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给张图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1、司法鉴定费为4400元;12、关于住宿费,张图智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日期存在涂改且未注明付款人姓名,长沙市岳麓区怡美宾馆开具的发票亦未注明付款方姓名,均无法查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张图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59298.73元。就张图智559298.73元的损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图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图智合计120000元。张图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439298.73元,应由张图智、郭曼青按事故责任分担。郭曼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图智无责任。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郭文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39298.73元应先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389298.73元应由郭文高承担赔偿责任。郭曼青对该部分费用389298.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图智共计170000元,郭文高应赔偿张图智389298.73元。郭曼青对该部分费用389298.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郭文高已为张图智支付医药费142897.73元,郭曼青已为张图智支付医药费20000元,故郭文高仍需赔偿张图智各项费用共计226401元(389298.73元-142897.73元-20000元)。郭曼青对该部分费用2264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已支付张图智医药费10000元,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尚应赔偿张图智1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图智各项损失160000元;二、被告郭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图智各项损失共计226401元;三、被告郭曼青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图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文高、被告郭曼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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