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宁正海与博白县东辰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正海,博白县东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046号原告:宁正海,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农民,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白县东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开荒田队。法定代表人:宁可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正海与被告博白县东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上尉,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9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浦北县小江镇深澳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背宁昌海建房工地上工作时,被被告的施工机械打伤,于当天至2016年3月29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经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74.76元;2、误工费:5586.25元;3、护理费279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568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18项共142956.13元。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责任划分方面,原告方应承担51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用混凝土运输车向宁昌海提供混凝土,在建设工地输送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员操作失误,天泵的摇臂打中正在从事建筑工作的原告的头部和臀部,其中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后,影响到原告正常行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操作员操作机械失误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实际情况,混凝土输送与建设工人工作同步进行,机械操作失误打中工作中的工人,是瞬间即完成的行为,原告没有避免受打的时间和空间,原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了原告2016年至2016年3月29日的医疗为48718.4元,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证实了原告2016年4月13日4月18日治疗牙齿的医疗费为4454.4元,两项合计为53172.8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7日共49天,按农业标准计算应是:33983元/年÷365天×49天=4562.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需护理,按农业标准计算应是:33983元/年÷365天×30天=279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是:9467元/年×20年×30%=568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机械致伤,治疗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后,正常行走受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8、鉴定费,因诉讼而开支,属诉讼费用,由本院决定负担主体和数额。上述17项合计131230.0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白县东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正海经济损失121230.02元;二、被告博白县东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正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鉴定费700元,共2148元,由被告博白县东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448元、鉴定费700元,故应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