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邓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邓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38号原告:李春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旺民,男。原告李春华与被告邓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德,被告邓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4632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农贸市场卖小菜,原告摆下摊位不久,被告走到原告摊位处,被告以自己经常在这摆摊卖菜为由要求原告离开,但是原告摆摊位处系卖菜的人可以免费摆放,并非特定一人占有卖菜,被告就将自己的卖菜摊位摆在原告前面,阻碍原告卖菜,原告上前阻止,将被告的摊位移开,被告就冲到原告摊位将原告的菜踩烂,原告进行阻止,被告就抓住原告一手不放,后原、被告扭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手扭断。受伤后原告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系右中指近节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邓旺民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上午,原告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农贸市场卖小菜,原告摆下摊位不久,被告走到该摊位,称该摊位系被告长期使用,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从,被告遂将菜摆在原告摊位前面,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就摔被告菜篮子的菜,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双方扭在一起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0612.91元。2015年11月12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同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春华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伤后误工5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4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同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春华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邵县城内零散卖菜。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无人护理。关于原告李春华的损害赔偿范围按其诉讼请求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病历资料,认定为10612.91元;原告提供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计1204.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误工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故护理费不予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认定为900元(18天×50元/天);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和本案实际,认定为160元;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此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5390.2元(10993元/年×14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3863.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农贸市场卖小菜,原告摆下摊位不久,被告走到该摊位,将菜摆在原告摊位前面,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就摔被告菜篮子的菜,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双方扭在一起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手指受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冲突中,起到的作用相当,故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6931.56(33863.11×50%),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旺民赔偿原告李春华损失16931.56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黎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