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9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578号原告: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温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黄克培。原告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诉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被告租赁并完成工程项目的搭拆施工,后经双方两次清算,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欠我公司租赁费104173元,期间被告给付5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54173元。因部分租赁物丢失,2015年2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赔偿我公司24977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以所欠租金54173元为基数按日10%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至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4173元、违约金23000元,合计77173元;2、被告给付原告丢失的租赁物赔偿费用24977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出、入库清单、租金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亿鑫公司与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合同一份。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租用亿鑫公司的建筑器材,并由亿鑫公司负责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与谈固北大街交口嘉和广场商铺外立面工程的脚手架的搭拆工作。合同对工程内容、搭拆费用及标准、租赁费的收取标准、丢失物的赔偿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条款约定:租期内余款应在脚手架拆除后的三日内一次付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于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的原因,不能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费用,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陆续租用并陆续归还亿鑫公司部分建筑器材,但工程结束后,部分租赁物予以丢失,同时亿鑫公司依约完成所涉工程脚手架的搭拆工作。后经双方两次清算,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欠亿鑫公司租赁费3154元、搭拆费用101019元,合计104173元。丢失租赁物折价24977元。之后,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给付亿鑫公司50000元,下欠租金、搭拆费用合计54173元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24977元,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出、入库清单、租金结算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亿鑫公司与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签脚手架搭拆及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佳林公司摩天分公司系佳林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依法由佳林公司承担。原告在完成租赁物的出租及脚手架搭拆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拖欠原告搭拆费用、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3154元、搭拆费用101019元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24977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按54173元的日10%计算违约金不当,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诉讼中,被告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54元、搭拆费用101019元,合计54173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的租赁物折款2497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思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