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新荣与寿利峰、寿柳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荣,寿利峰,寿柳峰,寿阳松,俞海华,傅尊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984号原告:章新荣,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杨雪莹、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利峰,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寿柳峰,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寿阳松,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俞海华,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傅尊岳,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义乌市。原告章新荣与被告寿利峰、寿柳峰、寿阳松、俞海华、傅尊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莹、高燕,被告寿利峰、寿柳峰、俞海华、傅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合伙开办广合染色厂,原告与广合染色厂分别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共签订高浓酸性固色剂、棉柔软剂等化学制剂的购销协议书12份,货物总价款为128750元,2014年2月16日共退回高浓度酸固色剂3桶,棉柔软剂8桶,退回货物价值8750元,故广合染色厂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后经原告查明,广合染色厂系五被告合伙开办,但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广合染色厂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该笔债务需由合伙人即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有被告寿利峰以及员工张英荣、杨某收货确认,但120000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寿利峰辩称,其不是广合染色厂的合伙人,其在购销协议书签字是事实,但系作为广合染色厂的员工签字。被告寿柳峰辩称,其不是广合染色厂的合伙人。被告寿阳松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俞海华辩称,其与被告傅尊岳与本案无关,不是广合染色厂的合伙人,广合染色厂是被告寿柳峰开办,在工厂开办时也是由寿柳峰出面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傅尊岳辩称,其不是广合染色厂的合伙人,同意被告俞海华的答辩意见。原告章新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购销协议书发货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卖给广合染色厂,由被告寿柳峰等人签字的事实;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广合染色厂退货给原告,出库单上的联系电话是被告寿阳松的手机号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寿利峰对购销协议书中“寿利峰”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广合染色厂的员工签字。被告寿柳峰、俞海华、傅尊岳均认为上述证据与他们无关。被告寿阳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购销协议书中有3份由被告寿利峰签字确认,计货款30000元,被告寿利峰对其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寿利峰辩称其作为广合染色厂的员工签收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工厂负责人也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寿利峰的辩解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四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寿利峰于2013年7月4日、7月18日、7月24日分3次收到原告发送的棉柔软剂、高浓酸性固色剂,计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寿利峰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30000元,由被告寿利峰签字确认的购销协议书发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寿利峰等五被告合伙开办广合染色厂,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12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寿利峰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寿利峰认为其系广合染色厂的员工,代表广合染色厂签收货物,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利峰应支付原告章新荣货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章新荣负担1010元,被告寿利峰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