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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文平与孙文学、孙文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平,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平,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学,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书(系孙文学之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忠(系孙文学之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孙文平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作出的(2016)豫06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文平,被上诉人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诉争土地位于西郭渡村岸,从土地证显示的荒地位置是东至堤西至河,孙文平与西郭渡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位置也是东至堤西至河,孙文平的承包土地包括双访诉争土地。河道通常指能通航的水路,一审法院认为涨水时淹没的地方称为河道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河滩地归国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答辩称:双方诉争土地属国家所有,西郭渡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无权发包,退一步讲即使村委会有发包权,孙文平承包3.375亩实际耕种8亩,而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承包1.5亩实际耕种1.5亩,双方承包的土地也不重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排除妨碍,返还孙文平承包的土地。浚县法院一审认定:1988年8月18日,浚县小河镇西郭渡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孙文平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将本村西河滩苇地,南头东西阔30米,北头东西阔45米,南北中长60米,折地3.375亩承包给孙文平,承包费每亩每年20元,但没有约定期限。2004年7月25日,西郭渡村委会与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的父亲孙天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西河坡1.5亩土地以每亩30元承包给了孙天位,承包期限为30年。庭审中,孙文平称其承包的土地的范围包括坡下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所耕种的1.5亩,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称其承包的坡下地1.5亩与孙文平承包的坡上土地范围不重叠,与孙文平承包的土地为相邻关系。经勘验,孙文平1988年承包的土地位于卫××段坡上,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2004年承包的土地位于坡××××段左岸,紧邻卫河,属于卫河滩地。孙文平与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诉争的土地靠卫河河面左岸,涨水时该滩地被淹没,退水时裸露出滩地,为南北不规则长形地块。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诉争的滩地属卫河水道部门管理使用,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范围内的滩地。孙文平提交的1962年土地证及承包合同并没有显示包括诉争的河道,因该滩地不属于集体所有。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承包的土地属卫河滩地,属国家所有,故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之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双方诉争的滩地为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一方。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文平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孙文平提交证据1、2016年7月11日西郭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文平西河坡,按当时六口人该分玖亩地,给了他。证据2、2016年7月11日孙玉峰和孙文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文平没有多种地,孙文平家有6口人,村里就应当分给9亩地,现实际耕种7亩地。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质证认为,证据1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孙文平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孙文平的主张。证据1只能证明其实际耕种了承包合同上显示的3.375亩地。证据2上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孙文平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负责人未签字,证明的内容为孙文平所应分地亩数,也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孙文平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孙文学、孙文书、孙文忠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双方诉争土地位于卫河两侧河堤内,在涨水时为卫河行水河道,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由卫河河道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孙文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