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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乃有与刘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有,刘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397号原告:杨乃有。委托代理人:梁志,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负责人:马刚。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原告杨乃有与被告刘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有委托代理人梁志、被告刘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521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存车费230元、复印费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帅驾驶辽AF22**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摩托车乘坐人赵玉金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帅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护理84天。护理人在沈阳泷源东博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被告刘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即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且出院后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帅、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帅驾驶辽AF22**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摩托车乘坐人赵玉金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帅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金无责任(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椎外伤、颈椎外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陪护1人共计84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发生护理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存车费230元、复印费34元。原告发生车辆损失费5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880.5元【(25761元-1万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00元×50%)。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陪护1人共计84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发生护理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也未提供证据,但在责任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本院酌定赔偿500元为宜。原告发生存车费230元,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存车费23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刘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复印费1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乃有医疗费17880.5元(1万元+788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乃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乃有护理费105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乃有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乃有车辆损失5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乃有存车费230元;七、被告刘帅赔偿原告杨乃有复印费17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