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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志敏、董福诉叶丛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敏,董福,叶丛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938号原告:吕志敏。原告:董福。被告:叶丛有。原告吕志敏、董福与被告叶丛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敏及被告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敏、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丛有赔偿原告吕志敏经济损失7300元、董福经济损失2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叶丛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左右,二原告找到被告叶丛有,让被告叶丛有家的种驴给二原告家的母驴配种,被告叶丛有每头驴收费240元,原告吕志敏家配了一头驴,原告董福家配了三头驴。被告叶丛有家的种驴只配了一次,被告叶丛有说配上了,不用再配了,但是二原告家的种驴至今也没有产子,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叶丛有要求重新给二原告家的驴配种或者把配种的钱退还给二原告,被告叶丛有拒绝退还。被告叶丛有辩称: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叶丛有给原告董福家1头驴配了二次,原告董福就把驴卖了,如果董福不卖就继续配。原告吕志敏家的驴11个月,被告叶丛有家的种驴就给原告吕志敏家的驴配了一次,后来就不敢给他配了,怕配坏了,原告吕志敏给被告叶丛有200元,被告董福家就给了50元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叶丛有与原告董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叶丛有用其所有的种驴为原告董福所有的三头母驴配种,每头驴配种款240元。被告叶丛有共收取原告董福的配种款720元。2016年,被告叶丛有与原告吕志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叶丛有用其所有的种驴为原告吕志敏家的母驴配种。被告叶丛有收取原告吕志敏的配种款200元。二原告家的母驴均未怀子。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叶丛有与二原告达成的口头配种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叶丛有家的种驴未给二原告家的母驴配种成功,被告叶丛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二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叶丛有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叶丛有只收取了二原告的配种款,且是否能够配种成功与配种的时机、种驴、母驴自身的体质等多种因素均有关系,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也应考虑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被告叶丛有只收取了二原告的配种款,被告叶丛有将配种款返还给二原告是公平合理的。故对原告吕志敏要求被告叶丛有赔偿经济损失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董福要求被告叶丛有赔偿经济损失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志敏经济损失200元;二、被告叶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福经济损失720元;三、驳回原告吕志敏、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叶丛有负担25元,原告吕志敏、董福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