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7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493号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法定代表人:范俊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升降机设备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4018元。至今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1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968元,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6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96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升降机设备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68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968元未付属实,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