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军与刘从香、陈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378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群。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元,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