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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毕庆伟诉被告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庆伟,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毕庆伟,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志,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风。被告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住址蓬莱市蓬泉路2号3幢法定代表人:张君召,任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山东金鲁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山东金鲁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庆伟诉被告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庆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志、熊云风,被告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王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张君召、杨金相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成立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各股东实际出资额为140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系蓬莱华岳公司的合法股东。2014年9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以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撤销原告的股东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投资款为从董伟处借款,并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催告仍未缴纳,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换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有:证据1、《合伙投资协议》,第七条约定投资人融资的资金计算利息,列入公司运营成本,证明原告是投资人及股东的身份证据2、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记载,原告在2011年8月15日以货币形式履行对公司的870万元的出资义务;证据3、公司设立登记,证明原告已完成出资义务,具备股东身份;证据4、股权代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除公司章程记载持有27%的股权,还将自己的6%股权转由张君召代持,即毕庆伟持有公司33%的股权;证据5、收款收据8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共出资1525.46万元;证据6、公司股东投资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投资款1525.46万元;证据7、(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华岳公司向董伟偿还的债务发生在2011年9月18日之后,对2011年9月18日之前欠董伟的债务仍由原告偿还,证明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事实依据;证据8、2014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结合证据5-6,原告履行了了出资义务,被告撤销毕庆伟股东资格是错误的,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所证实的相关问题有异议。证据1,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货币出资应当是实缴出资,故原告将第七条利息转化为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3、4、5、6都发生在(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当时其他股东一致认为原告向董伟借款为公司的投资款,才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证据7、8,(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判决书查明,董伟通过银行账户将多笔借款直接汇入到华岳公司账户,该判决确认属于华岳公司委托毕庆伟向董伟的借款,由公司向董伟偿还借款,那么之前认为原告出资款870万元缺乏真实性,原告并没有履行投资义务,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判决书一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结合庭审调查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张君召、杨金相、毕庆伟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决定成立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购买蓬莱祥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协议第七条约定投资人融资的资金计算利息,列入公司运营成本,且依据借款协议和所有投资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费用付款,协议还约定三人的投资额分别为张君召1700万元、杨金相1650万元、毕庆伟1650万元,以上投资由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出具收据,所有投资人共同签字确认。同日,由毕庆伟和张君召制定华岳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张君召510万元,毕庆伟490万元。2011年9月26日,由张君召、毕庆伟、蓬莱市祥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认缴出资3000万元,其中张君召货币出资930万元、毕庆伟货币出资870万元、祥和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资1200万元。后股东又对公司章程进行数次修改,至2013年6月21日,工商登记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为张君召认缴出资1460万元,持股比例46%(含代毕庆伟持有的公司股权6%),毕庆伟认缴出资870万元,持股比例27%,杨金相认缴出资870万元,持股比例27%。张君召任法定代表人,毕庆伟任公司会计。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购买土地等业务时,华岳公司及各股东不断从社会高息借款,借款中包含了股东个人向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也包括了各股东帮助公司向社会借款,均由公司为股东和各债权人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债权人董伟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毕庆伟和华岳公司偿还借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华岳公司唯一的资产-位于蓬莱市蓬泉路2号的土地使用权。在该案审理中,毕庆伟表示,向董伟所有借款均属于本人借款,用于华岳公司投资,与华岳公司无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毕庆伟偿还董伟2011年9月18日之前的借款本金8553924.41元,华岳置业公司偿还董伟2011年9月18日之后的借款本金10907097.37元。2014年9月28日,由张君召和杨金相召开股东会,会议认为:毕庆伟在公司870万元股权和其他投资是从董伟处借款,该借款由法院判决认定是华岳置业公司授权毕庆伟所借,由公司偿还,因此毕庆伟实际并未向公司出资,丧失股东资格,在公司通知其履行出资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决定撤销毕庆伟在华岳公司的股东资格。毕庆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8份收款收据证明出资情况。8份收据中,有5份是从2011年7月1至8月28日,计1069万元,均注明:“收到毕庆伟投资款,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3分或4分”。另有2012年1月31日由利息转存的66.46万元,注明“收到毕庆伟投资款”;2012年1月9日收到毕庆伟投资款(自2011年9月25日-2011年12月29日累计投资款)。2012年5月13日,退回毕庆伟投资款90万元。原告以上述8份收据证实自己是投资人及股东的身份,并提供了验资报告,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资金汇入华岳公司账户的银行凭证。另查,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了华岳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华岳公司资产管理人对华岳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审查后,对刘兴英、邱茂仁、杨金相、张君召、祥和公司、蓬莱市奥斯博机械有限公司等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现各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华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发现公司和各股东之间、各债权人之间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银行账户大宗款项往来频繁,且大多数资金用途无法解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蓬莱市工商局登记材料一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华岳公司出具的收据、华岳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原告毕庆伟与张君召、杨金相协议成立华岳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最后修改的公司章程记载,原告认缴出资870万元,持股比例为27%,故原告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款870万元。(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岳置业公司偿还董伟借款本金10907097.37元,即原告从董伟处所借投资于华岳公司的款项系华岳公司所借并偿还,那么原告在公司的投资款中就应该减少10907097.37元。原告提供的8份收据注明投资款1525.46万元,扣除10907097.37元后,原告的出资款实为4347502.63元。在8份收据中,还包括了投资利息转账,不属于实缴货币出资。法律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原告未能提交符合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已经投入注册资本870万元。经公司催告后也未缴纳,股东会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庆伟要求确认被告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吕嫣语人民陪审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