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雪与任强、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任强,徐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951号原告:秦雪,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雪与被告任强、徐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及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被告任强及被告徐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诉称,2016年3月31日17时30分左右,我乘坐鲁Q×××××号小型北京汽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蒙阴县沂蒙商城路段时,被告徐龙驾驶被告任强名下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我所乘坐的车辆,造成我左肩胛骨错位、左手神经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综���,由于被告违章驾车并致我受伤,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000元、误工费15555.60元(86.42元*180天)、护理费5185.20元(60天*86.42元)、营养费3888.90元(45天*86.4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共计77229.70元。被告任强、被告徐龙辩称,一、徐龙是任强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由任强承担责任;二、事故的发生孙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被告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按事故责任分成的部分;四、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事故现场位于蒙阴县沂蒙商城北门,不属于道路,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7时29分,被告徐龙驾驶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沂蒙商城北门驶出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孙薛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秦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该事故现场位于蒙阴县沂蒙商城北门,不属于道路,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秦雪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46.20元,并于当日前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9608.13元。于2016年4月9日到蒙阴县常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98.98元。原告还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支付肩关节正位费等167.4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1、被鉴定人秦雪的损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头外伤。根据其损伤部位、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秦雪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1.b及10.8.1)之规定,建议秦雪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秦雪系蒙阴县八一希望小学下属幼儿园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邢玉美、薛凤梅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孙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系原告秦雪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博价评字(2016)第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4000元。还查明,被告徐龙持有C1驾驶证,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任强所有,被告徐龙系被告任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强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监控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徐龙驾驶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沂蒙商城北门驶出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孙薛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不属于道路,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采集的监控录像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徐龙驾驶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沂蒙商城北门驶出时,未确保安全、未让直��车辆优先通行,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强作为雇主,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孙薛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亦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强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事故现场不属于道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32820.71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3563.4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350元。综上,原告秦雪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20.71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3563.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共计6788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89.7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31719元。二、原告秦雪的剩余损失36170.71元,由被告任强赔偿其中的25319.50元(含被告任强已经支付的1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保全费420元,共计1285元,由原告秦雪负担252元,被告任���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