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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令狐世仙等与王玉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贤,廖胜明,成克伟,杨学琴,钟玉波,凌传树,成克学,胡应国,成荣路,成荣素,张齐,杨修烈,陈民虎,张绍伦,李开勇,杨小琴,葛其平,葛其刚,杨万胜,李大云,李光川,曾德双,唐明艳,唐腊芝,熊一勤,李世禄,令狐荣秀,李大斌,李红梅,令狐世仙,王玉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贤。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胜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克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传树。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克学。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荣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荣素。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琴。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其平。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其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胜。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川。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双。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艳。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腊芝。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一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禄。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荣秀。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世仙。诉讼代表人:王永贤、廖胜明、成客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刚。上诉人王永贤、廖胜明、成克伟、杨学琴、钟玉波、凌传树、成克学、胡应国、成荣路、成荣素、张齐、杨修烈、陈民虎、张绍伦、李开勇、杨小琴、葛其平、葛其刚、杨万胜、李大云、李光川、曾德双、唐明艳、唐腊芝、熊一勤、李世禄、令狐荣秀、李大斌、李红梅、令狐世仙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贤等上诉称:上诉人现在使用的通道是联建房的唯一通道,原本是一个封闭的空间,由于王玉刚在联建房户通道这边边界墙体上擅自挖了两个门洞,占用巷道步梯,并占用通道空间安装电线电表、下水管道及门窗,将原本封闭的空间变成了开放性的通道。王玉刚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玉刚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王永贤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王玉刚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及封堵在双方房屋界墙上的一切设施,包括门、窗、电表、下水管,并不得在进出巷道口装卸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钱世华向桐梓县元田供销合作社购买了楚米新桥原生产资料门市部从南向北第一间砖木结构一楼一底住房。2003年2月25日,钱世华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王永贤。2007年4月16日,王永贤向桐梓县元田供销合作社购买了该房后面的厨房和厕所,同日,龙泽刚向桐梓县元田供俏合作社购买了楚米新桥砖木结构库房和楼梯,以及库房后面的厕所。2009年10月10日,龙泽刚以人民币15.18万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库房、楼梯、厕所转买给王玉刚。2010年农历5月,王玉刚将从龙泽刚手中购买的房屋拆除重建,与此同时,原永贤等人也在王玉刚在建房屋的北面将从钱世华手中购买的房屋拆除联建房屋,并发包给李正元修建。2010年10月3日,因双方在修建过程中发生地界纠纷,王永贤,王玉刚,以及联建房屋承建人李正元达成房界畔协议:“一、王玉刚北面墙面墙足为界,南面以王玉刚墙足为界。直进直出。(以后面套为界)。二、协议后双方各自动工,互不干涉,如有一方干涉,造成的损失后,由干涉方自行承担。三、按王玉刚现有的基础不变。李正元新修墙体与王玉刚共墙,共墙的所有费用由李正元承担,王玉刚不贴补任何费用,此墙的界线由王玉刚让出。四、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承担修建方一份,村委一份”,后双方顺利的将房屋修建完工。在双方房屋之间有1.9米宽的通道。王永贤等人联建房为六楼一底,在通道房屋墙面上装有供王永贤等人生活用电的电表,2012年,因李正元拖欠施工人员工程尾款,施工人员在通道上安装铁门,王玉刚也在铁门处砌墙,双方均不能从通道进出。王玉刚的房屋为五楼一底,有地下室一间,其出口位于房屋门面右前方,在通道墙面上也安装了生活用电的电表和排水管道,并在通道铁门右侧开一门洞,王玉刚在此下货,在通道内开一个门洞,二楼以上各层均开设了通风采光的窗。2013年3月,成克伟、廖胜明等为李正元垫付款项后,该通道才得疏通,但是王永贤、成克学、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等人以该通道为其修建并在其建筑面积内为由阻止王玉刚通行。2013年5月27日,王玉刚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永贤、成克学、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以及联建房屋承建人李正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铁门、恢复车道)。2013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以王玉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道属于双方共用通道为由,判决驳回了王玉刚的诉讼请求。王玉刚不服,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在第7页中确认王玉刚基于相邻关系对通道享有通行权,王永贤等人不能阻碍;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王永贤等联建户居民出入的情况下,王永贤等人对王玉刚偶尔在铁门前右侧门洞装卸货物的行为应当提供必要之便利。2014年11月28日,因王玉刚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后被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3月23日,因王永贤等人在通道上堆放水泥砖,以及阻止王玉刚在通道铁门前右侧门洞装卸货物,王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判令王永贤、成克学、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杨学琴等到人将通道上的水泥砖及其它妨碍通行物拆除搬走,并不得实施其它妨碍行为;驳回王玉刚其他诉讼请求。王永贤等人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在该判决文书第5页确认王玉刚在其房屋右侧开启门洞的行为是行使物权的行为,未侵害王永贤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永贤等30人与王玉刚是不动产相邻的两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玉刚在自己的房墙上开设门窗,安装生活用电之电表,以及架设排水管道是行使物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王永贤等人应当提供便利,王永贤等人要求判令王玉刚停止侵害,拆除及封堵王玉刚在其房屋界墙上的一切设施,包括门、窗、电表、下水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永贤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王玉刚违反(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其要求判令王玉刚不得在巷道口装卸货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王永贤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永贤等人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王玉刚在自己的房墙上开设门窗,安装电表,架设排水管道的行为,是其行使物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给上诉人王永贤等人带来不便,也未侵犯王永贤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王永贤等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要求王玉刚拆除门、窗、电表、下水管并禁止王玉刚在进出巷道口装卸货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永贤、廖胜明、成克伟、杨学琴、钟玉波、凌传树、成克学、胡应国、成荣路、成荣素、张齐、杨修烈、陈民虎、张绍伦、李开勇、杨小琴、葛其平、葛其刚、杨万胜、李大云、李光川、曾德双、唐明艳、唐腊芝、熊一勤、李世禄、令狐荣秀、李大斌、李红梅、令狐世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