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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929号,原告徐剑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929号原告:徐剑,男,1971年3月25日生,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剑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