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执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汉仪与王国志、陈仲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仪,王国志,陈仲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黄汉仪,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国志,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陈仲仪,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黄汉仪与被执行人王国志、陈仲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王国志、陈仲仪应支付案款1500000元、利息308860元及诉讼费10545元给申请人黄汉仪,但王国志、陈仲仪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黄汉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王国志、陈仲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王国志、陈仲仪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黄汉仪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086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凯伦合议庭评议记录(终结本次执行)时间:2016年10月20日地点:鹤山法院执行局审判长:罗启全审判员:李耀荣审判员:陈洽胜书记员:陈凯伦承办人:李欢卿李欢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汉仪与被执行人王国志、陈仲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1500000元、利息308860元及诉讼费10545元,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20594.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义务,本院经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086号案本次执行。罗启全:鉴于实际的执行情况,同意承办人意见。李耀荣:同意审判长意见。陈洽胜:同意审判长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086号案本次执行。合议庭签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粤0784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黄汉仪被执行人王国志、陈仲仪立案标的1808860元、诉讼费10545元、执行费20594.05元实际执行标的0元立案时间2016年6月28日结案时间2016年10月20日执行情况本院经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国志、陈仲仪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合议庭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本案作终本结案处理合合议人签名、日期组长意见主管局长批示执行案件结案报批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