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乔月玲、董金海等与乔月玲、董金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乔月玲,董金海,葛顺喜,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再15号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乔月玲,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海,男,汉族,1963年7月2日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顺喜,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生,住安阳县。申诉人乔月玲因与被申诉人董金海、原审被告葛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安检民监(2016)4105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5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桦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乔月玲,被申诉人董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葛顺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乔月玲所在的胜利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乔月玲邻居出具的证明,乔月玲自2000年购买了胜利路87号院2号楼6层11号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一审对有固定住处的乔月玲没有适用直接送达而按照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乔月玲所在单位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乔月玲于2007年2月起一直为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一审对其单位送达错误。2、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由于一审送达方式不当,使乔月玲未能到庭应诉。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胜利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乔月玲在2011年5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四次向董金海卡号转款各3750元,共计15000元,与葛顺喜、董金海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相符。一审判决葛顺喜、乔月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显属不当。申诉人乔月玲申诉称,1、本案系非法集资。葛顺喜从2010年起先后对40多户采取非法集资,共计700余万元,数额超过了100万,构成了犯罪,应当追究葛顺喜的刑事责任,葛顺喜仅起到中介作用,并非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驳回董金海的起诉。2、借款后,葛顺喜已支付了董金海6个月利息22500元,共计已支付董金海好处费32500元。3、其他申诉理由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董金海答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到的情况下才采取的公告送达。2、对收到四次利息各3750元,共15000元无异议。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证据证明系非法集资,葛顺喜是否非法集资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顺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乔月玲提交了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胜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社区居民万元毅、刘东升、贾红俊、申天录共同出具的证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胜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并对乔月玲邻居万元毅、郭保凤进行了调查,分别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乔月玲一直在胜利路87号院2号楼6层11号居住。再审期间本院亦对胜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社区主任张红梅并在证明上面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在卷宗《送达情况》的“情况说明”栏所记载的“被告地址无人”与查证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乔月玲下落不明直接对其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法院对葛顺喜、乔月玲是否曾偿还过利息的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致孝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江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