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法定代表人:张纪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改建,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法定代表人:胡建艇,社长。再审申请人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能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最良村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能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拆迁房屋是阳能木业公司在最良村合作社的要求下建造,阳能木业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按照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拆迁有关项目补助标准获得补偿,而阳能木业公司与最良村合作社在《终止租赁协议》中约定“依法补偿”,最良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该规定进行依法补偿。故阳能木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阳能木业公司与最良村合作社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由于租赁场地列入拆迁范围而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并签订《终止租赁协议》,自无不可,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阳能木业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按照《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拆迁有关项目补助标准获得补偿,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系相关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阳能木业公司符合《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的规定而成为被拆迁人,也应当向拆迁人而非向出租人最良合作社主张相关权利。故一、二审对阳能木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阳能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卫宇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