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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锡全、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锡全,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锡全,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云龙陶瓷产业基地A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474204-0。法定代表人:冼耀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惠,行政经理。上诉人邓锡全因与上诉人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粤180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锡全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80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汇翔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待岗工资4800元给邓锡全;3、判令汇翔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800元给邓锡全;4、判令汇翔公司向邓锡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2=38400元;5、判令汇翔公司向邓锡全支付克扣的工资1400元;6、判令汇翔公司向邓锡全支付年休假工资220元×15天=3300元;7、三天的工资129元,交通事故赔偿款800元。以上合共:53629元;8、案件一审诉讼费用由汇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认定汇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邓锡全待岗工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邓锡全于2012年2月5日入职汇翔公司,任职铲车司机,从事驾驶铲车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800-4900元。入职后,邓锡全与汇翔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同时汇翔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为邓锡全购买社保。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5年3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截止汇翔公司违法解除与邓锡全的劳动合同关系,邓锡全在汇翔公司工作己满3年7个月(从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8月24日汇翔公司向邓锡全发出《员工待岗通知书》,邓锡全接到通知后的8月25、26日两天仍然照常上班,从8月27日开始正式停工待岗,直至2015年9月23日复工后汇翔公司却无故要求邓锡全办理辞职手续,邓锡全不同意辞职(此有邓锡全录音为证),于是汇翔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发出《通告》,单方面宣布从即日起与邓锡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鉴于汇翔公司上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邓锡全待岗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汇翔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邓锡全待岗期间工资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汇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邓锡全或者额外支付邓锡全一个月工资,因此汇翔公司应当额外支付邓锡全一个月工资4800元。邓锡全在汇翔公司工作已达3年7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汇翔公司辞退邓锡全的时候应当向邓锡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月平均工资4800元×4);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邓锡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汇翔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邓锡全支付赔偿金38400元(19200×23);二、汇翔公司应支付经济扣款、年休假工资给邓锡全。邓锡全在汇翔公司工作的3年7个月期间,汇翔公司多次以邓锡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借口用克扣工资的方式对邓锡全予以处罚,分别是:2013年6月、7月、9月以申请人上班睡觉为由克扣工资分别为100元、150元、150元;2014年11月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克扣800元;2014年11月以上班玩手机为由克扣100元;2015年8月以上班睡觉为由克扣100元。以上合共克扣邓锡全工资1400元。关于上班时间玩手机,公司手册规定扣50元,但事实上公司扣了邓锡全150元。关于交通事故扣款800元,当时邓锡全是有报警的,责任不在邓锡全,后来汇翔公司与车主协商后赔偿了800元给对方,并在邓锡全的工资里扣了800元,邓锡全认为责任不在自己,不需要赔偿这800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罚款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只能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规定,对职工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或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中的规定,要求按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培训费或违约金。用人单位请求的依据还在《劳动合同法》第90条中有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要指出的是,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用人单位对职工处予罚款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看,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按照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用人单位汇翔公司对邓锡全处予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汇翔公司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相应条件之规定,无权对职工处予罚款。因此邓锡全所在单位汇翔公司对其实行罚款是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将罚款退还给邓锡全。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职工在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效益工资按正常出勤发放。邓锡全在汇翔公司工作的3年7个月共有15天年休假,汇翔公司共有3300元(4800元/21.5×15天)应发给邓锡全而未发。综上,汇翔公司己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邓锡全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特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请予支持!汇翔公司辩称:一、若邓锡全承认待岗期间的时间为33天,汇翔公司可以支付邓锡全要求加多三天工资的要求。二、关于扣邓锡全150元,汇翔公司对员工的奖罚都是有依据的,邓锡全也清楚这些规定。三、关于交通事故,经协商,邓锡全是需要赔偿的,因为邓锡全不是在单位要求工作的情况下发生撞车的,汇翔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元,邓锡全个人需支付800元,该笔款项当做奖金扣除。汇翔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粤1803民初66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汇翔公司无需支付邓锡全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的待岗工资合共23467.34元;3、判决维持(2016)粤1803民初661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4、判决邓锡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未充分保护汇翔公司的合法权益。一、邓锡全是主动辞职,汇翔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汇翔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能证明汇翔公司没有解除邓锡全劳动合同,而是邓锡全自动离职。一是“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汇翔公司为邓锡全缴纳社保至今。二是“离职申请表”,虽然邓锡全在该表格最后落款处未签名,但该表格的姓名、工号、部门、职务栏都是邓锡全的亲笔签名,是邓锡全亲自提交的,邓锡全填写那几个栏目后就离开了单位。申请辞职是邓锡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汇翔公司要求其离职的话,邓锡全是不会主动填写离职申请表的,因此,汇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汇翔公司无法证明邓锡全离职原因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邓锡全自动辞职,不能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需支付邓锡全经济补偿金。三、邓锡全的待岗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9月28日。汇翔公司的“员工待岗通知书”通知邓锡全从2015年8月25日待岗,该通知说明“待岗人员要在接到通知之后的第四天上午10点前到各自的主管处报到。”邓锡全24日接到电话,回单位复工的时间应该是28号,一审法院认定邓锡全的待岗时间至9月26日是错误的。即使是邓锡全从2015年8月27日待岗,至9月28日待岗时间为33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长三十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邓锡全待岗时间为33天,超过三十日。汇翔公司按照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邓锡全待岗工资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汇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邓锡全辩称:汇翔公司发出扣罚工资通知的时间是7月5日,但通知的内容却表明邓锡全是7月6日违规,可以看出,汇翔公司只是为了扣钱,而且邓锡全当时并不是玩手机,而是看信息。邓锡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翔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9日的待岗工资4800元给邓锡全;2.汇翔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800元给邓锡全;3.汇翔公司向邓锡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400元(19200元×2);4.汇翔公司向邓锡全支付克扣的工资1400元;5.汇翔公司向邓锡全支付年休假工资3300元(220元/天×15天);6.案件一审诉讼费由汇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5日,邓锡全入职汇翔公司,任铲车司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汇翔公司向邓锡全等员工发出《员工待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生产线停产改造维修,初定从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停产两个月;公司统一发放待岗人员补助32元/天,并在复工满一个月与次月工资一起发放;员工待岗期间可以回家休息,公司将以电话方式通知待岗人员复工的时间。汇翔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9月24日已通知邓锡全待岗结束,并要求其回公司正常上班;邓锡全于9月26日表示不再在汇翔公司处工作,并自此离开了公司。邓锡全则认为汇翔公司是通知其回公司办离职手续,并于9月26日口头解雇了邓锡全,且于9月29日发通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邓锡全的待岗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邓锡全的实际待岗时间201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2015年11月11日,邓锡全以汇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汇翔公司支付邓锡全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9日待岗工资4800元;2.汇翔公司支付邓锡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800元;3.汇翔公司支付邓锡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4.汇翔公司支付邓锡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400元(19200元×2);5.汇翔公司退还邓锡全经济提留金900元(150元×6个月);6.汇翔公司支付邓锡全被克扣的工资1400元;7.汇翔公司支付邓锡全年休假工资3300元(220元/天×15天);8.汇翔公司支付邓锡全2015年8月26日上班一天的工资220元。在仲裁程序中,邓锡全撤回了上述第5、8项请求。同年12月31日,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翔公司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4日共29天的工资2638.98元给邓锡全,并驳回了邓锡全的其他仲裁请求。邓锡全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因邓锡全在上班期间睡觉,故汇翔公司对其扣发50元奖金;在检查时,拒绝出示厂牌,故扣发50元奖金。同年7月28日,因邓锡全在上班期间睡觉,故汇翔公司对其扣发50元奖金。一审法院又查明,邓锡全离开公司后,汇翔公司为邓锡全缴纳社保至2015年11月,汇翔公司代缴了邓锡全2015年10、11月个人应缴的社保费共计532.66元;邓锡全、汇翔公司双方一致确认邓锡全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邓锡全2014年已享受了5天年休假,2015年已享受了5天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待岗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济扣款、年休假工资等项目的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邓锡全的诉讼请求、汇翔公司的答辩、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汇翔公司有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邓锡全;二、汇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待岗工资、代通知金、经济扣款、年休假工资给邓锡全。争议焦点一:关于汇翔公司有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邓锡全的问题。本案中,(1)汇翔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9月24日已通知邓锡全待岗结束,并要求其回公司正常上班;邓锡全于9月26日表示不再在汇翔公司处工作,并自此离开了公司。对此,汇翔公司提供了离职申请表拟证明邓锡全主动辞职,但该申请表的“离职种类”一栏原选择“开除”,后改选择“自辞”,“离职原因”一栏亦有改动的痕迹,且没有邓锡全本人的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汇翔公司辩称邓锡全自动辞职的说法不予采信。(2)邓锡全认为汇翔公司是通知其回公司办离职手续,并于9月26日口头解雇了邓锡全,且于9月29日发通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邓锡全提供了通告、录音拟证明汇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通告模糊不清,且没有汇翔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汇翔公司当庭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录音亦不足以证明汇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邓锡全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3)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邓锡全、汇翔公司均无法证明邓锡全离职的具体原因,可视为汇翔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汇翔公司应向邓锡全支付经济补偿。邓锡全、汇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26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邓锡全主张汇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汇翔公司辩称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关于汇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待岗工资、代通知金、经济扣款、年休假工资给邓锡全的问题。(1)对于待岗工资的问题。汇翔公司因生产设备改造维修需对部分员工进行待岗处理,邓锡全的实际待岗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规定,邓锡全的待岗时间刚好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汇翔公司应当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给邓锡全。对于邓锡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认定,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照邓锡全、汇翔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的平均工资4800元/月来酌定邓锡全上述待岗期间的工资数额。(2)对于代通知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邓锡全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经济扣款。用人单位为维护其正常的经营管理,监督员工严格、准确地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对劳动者予以适度的扣款,应合理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邓锡全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其主张汇翔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前经济扣款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1日后的两次经济扣款共计150元,汇翔公司已作出相应的处罚通告,且数额较为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邓锡全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邓锡全在汇翔公司公司工作已满3年,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邓锡全2012、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锡全已经享受了2014、2015年的年休假,且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对于邓锡全主张2014、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待岗工资4800元,合共24000元给邓锡全,扣除汇翔公司为邓锡全代缴的其个人应缴的社保费532.66元,汇翔公司仍需支付23467.34元(24000元-532.66元)给邓锡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一、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的待岗工资合共23467.34元给邓锡全;二、驳回邓锡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邓锡全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邓锡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汇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庭审质证,《离职申请表》上书写的内容为邓锡全书写,但邓锡全对离职的种类到底是自辞还是开除有异议,因《离职申请表》种类处有修改痕迹,申请表也没有邓锡全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邓锡全自动辞职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方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抗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认定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待岗工资方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待岗时间刚好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事实予以确认,汇翔公司应支付足额待岗工资。关于邓锡全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邓锡全提交的书面上诉人状与一审起诉状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致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评述。关于邓锡全在二审庭审中新增加的三天工资129元、交通事故扣除款800元的问题,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可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对邓锡全新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邓锡全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邓锡全、汇翔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邓锡全负担10元。由上诉人广东汇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赖广鑫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