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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小锋与肖庆贤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锋,肖庆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634号原告:曹小锋,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肖庆贤,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曹小锋与被告肖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锋、被告肖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庆贤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曹小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张。被告肖庆贤辩称,1、实际数额不是15000元,只向原告借了10000元,另有2000元是当时承诺一个月内还钱预算的利息,有3000元是案外人刘林林向原告借款未付加进去的差额;2、已偿还3000元,又给原告及其儿子花去药费等共1000元左右,应抵掉。被告肖庆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林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小锋借款50000元,后经确认,该借款中的部分债务由被告肖庆贤偿还。被告肖庆贤由此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曹小锋15000元,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未载明利息。后被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庆贤尚欠原告曹小锋借款15000元,有借据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肖庆贤辩称实际只借款10000元,另有2000元是预算的一个月利息,有3000元是案外人刘林林向原告借款未付的差额,无证据证明,亦不合常理,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已还3000元及花去药费1000元左右,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要求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庆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小锋借款15000元;二、被告肖庆贤在还款同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肖庆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谢海英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