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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谷风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风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风雷,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2015年12月28��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月1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2016年1月23日移交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风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风雷及其辩护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石某找到被告人谷风雷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订购了三台���热器(两台五吨、一台三吨)。被告人谷风雷联系到张海涛(在逃),让其制造了三台假冒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换热器,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谷风雷按照石某的要求将三台假冒的换热器送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胶带实业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风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风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谷风雷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谷风雷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轻微,非法获利仅三万元,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付购货单位六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期间,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美科五金机电经销部的负责人石某找到被告人谷风雷,石某要求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订购三台热交换器(两台五吨、一台三吨)。被告人谷风雷联系到张海涛(在逃),让其制造了三台假冒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太行热高”牌换热器。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谷风雷按照石某的要求将三台假冒的换热器送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胶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谷风雷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风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石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假冒“太行热高”牌换热器及铭牌照片,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涉案三台“太行热高”牌换热器设备不是该所监督检验的产品的证明��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关于涉案“太行热高”牌换热器属假冒品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谷风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风雷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谷风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风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谷风雷已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