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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428号原告: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原告母亲),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李某。原告戴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3047.98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1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浙L×××××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在定海321省道11Km+70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本次损失共造成原告损失40147.98元,包括医疗费597.98元、误工费12000元(40天×300元/天)、原告的驾驶员成某的误工费5700元(19天×300元/天)、财产损失171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4750元(19天×7500元/月÷30天/月)。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597.98元;2.误工费,医院出具的休息期限时间越来越长,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合,故本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300元证据不足,本被告认可每天100元;3.原告主张其驾驶员成某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该间接损失不应由本被告赔偿;4.财产损失17100元,已由本被告定损,故予以认可;5.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应由本被告赔偿。况且,原告已主张其误工费,再主张停运损失系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李某辩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答辩意见如下:1.认可医疗费597.9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及医疗费支出,其伤势很轻,医院出具的是建议休息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其误工天数偏高。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偏高。成某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3.财产损失17100元予以认可;4.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的免责条款告知本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浙L×××××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浙L×××××号出租车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其营运、原告的医疗费597.98元、财产损失17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强险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的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诊断证明确认为40天,被告虽对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由舟山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月收入为900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节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浙江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每年46623元(每天127.73元)计算。综上,误工费为5109.20元(40天×127.73元/月)。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浙L×××××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为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19天,被告无异议,且有车辆的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停运时间19天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出租车营运损失为每月7500元,结合本地出租车市场的营运收入行情,原告的该主张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停运损失为4750元(19天×7500元/月÷3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7557.1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驾驶员成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97.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5109.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07.18元。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15100元应由被告李某全额赔偿。又因浙L×××××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15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807.18元。因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该4750元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抗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但其确认投保单上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的声明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相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597.98元、误工费5109.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07.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财产损失15100元,上述合计22807.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停运损失4750元;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