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捕前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3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39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邢庄家园小区,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袁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在1栋1单元502室范某家中盗窃男士浪琴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2500元;在1栋1单元602室郭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1栋2单元601室刘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男士浪琴表价值人民币15750元。另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黎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抓获。2、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提议晚上出去找钱去,29日凌晨,二被告人从租住的日租房步行到邢庄家园小区,袁某某踩着黎某某肩膀从一栋楼的一单元平台上的窗户进入楼道,然后给黎某某打开单元门,袁某某让黎某某在单元门口望风,袁某某进入五楼西室,从客厅偷了一块手表和一些现金,随后进入六楼西室,从客厅偷了一些现金。之后二被告人来到该栋楼的二单元,黎某某望风,袁某某进入六楼东室,在客厅偷了一些现金。随后二人打车回到日租房。3、被害人范某、郭某、刘某陈述证实,在2016年3月29日上午,范某发现邢庄家园1栋1单元502室家中被盗男士浪琴表一块,现金2500元左右;郭某发现邢庄家园1栋1单元602室家中被盗现金5000元左右;刘某发现邢庄家园1栋2元601室家中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4、证人翁某证言证实,其是黎某某女朋友,2016年3月28日其听到袁某某和黎某某说要出去偷东西,其不让黎某某去。第二天其看到黎某某戴了一块手表,黎某某说是他和袁某某晚上出去偷的。5、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和翁某、袁某某、黎某某一起住在袁某某租的一个房子里,2016年3月29日凌晨,其听到黎某某和袁某某小声说话,之后二人就出去了。6、被告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现场情况。7、搜查笔录、搜查过程中发现的手表等物品照片,辨认被盗物品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综合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被盗浪琴表已发还失主范某。8、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对袁某某身体检查照片,辨认作案时所穿衣物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综合证实,被告人盗窃时所穿衣物情况和盗窃现场情况。9、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浪琴表价值人民币15750元。10、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刑初字第1号和第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身份及前科情况。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退赔范某被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郭某被盗人民币五千元;退赔刘某被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袁某某、黎某某上诉提出:盗窃现金数额不对,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考虑二上诉人系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盗窃现金数额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害人被盗现金数额共计9500元,二上诉人关于盗窃现金数额不对的辩解,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相互矛盾,上诉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称回到日租房的房间,袁某某从衣兜里掏出一块手表和1000多元现金,说偷来的,袁某某分给其600元;第二次供述称袁某某从衣兜里边掏出来一块浪琴手表、一个手镯以及现金,有多少现金其不知道,最后袁某某分给其1600元钱。而上诉人袁某某供述称其回到日租房数了数盗窃现金为3600元,给了黎某某1300元,上诉期间其又称自己是和黎某某一起数的,与上诉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矛盾。故二上诉人所称盗窃现金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二上诉人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学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