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栋栋与闫俊杰、李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栋栋,闫俊杰,李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153号原告:武栋栋,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武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1121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杰,市民。被告:李俊萍,市民。原告武栋栋与被告闫俊杰、李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被告闫俊杰、李俊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3日至执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闫俊杰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底,被告闫俊杰以做生意为由,开始从原告处屡次借款,起初三五万,后来十来万,每次借款因系同学关系,原告信任被告就没有打下借条。到2012年12月,被告总共借原告40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闫俊杰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称很快还款。但自被告打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闫俊杰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生意,故被告李俊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俊杰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我同意分期归还。被告李俊萍辩称,借款我也知道,当时具体借的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打下借条我才知道借款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俊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屡次借款,屡次还,到最后被告归还不起,尚欠借款4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另查,被告闫俊杰与被告李俊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俊杰向原告武栋栋借款40万元,被告为其出具借款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至执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支持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闫俊杰、李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武栋栋借款40万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闫俊杰、李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维桃人民陪审员 马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