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银红与储晓素、姬婉盈、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红,储晓素,姬婉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212号原告曹银红。委托代理人郭明,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晓素。被告姬婉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银红与被告储晓素、被告姬婉盈、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储晓素、被告姬婉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储晓素驾驶陕G18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姬婉盈驾驶陕A969**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陕A969**车上乘坐人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储晓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婉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储晓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自己车辆维修费29546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31246元。被告储晓素辩称,自己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再由自己承担70%。被告姬婉盈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外的各项损失的20%。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储晓素驾驶的陕G181**号小型轿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自己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储晓素驾驶陕G181**号小型轿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留村口左转掉头时,适逢被告姬婉盈驾驶原告曹银红所有的陕A96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陕A969**车上乘坐人曹银红及陕G181**号车上乘坐人储刘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储晓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婉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银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被拖离现场,原告花去拖车费400元,后原告又将车拖至修理厂维修。经交警大队推荐,车辆陕A969**小型轿车在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经西正估字(2016)第0224号机车险评估结论为:委托车辆陕A969**该事故车经核对更换材料37项金额为贰万肆仟零肆拾陆元整(¥24046);修理工时费合计伍仟壹佰元整(¥5100);施救费合计肆佰元整(¥400);车损合计金额为贰万玖仟伍佰肆拾陆元整(¥29546)。花去评估费900元。陕G1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则均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储晓素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因其操作不当,致原告车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晓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婉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储晓素、姬婉莹应当对原告曹银红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现事故车辆陕G1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剩余部分由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储晓素、姬婉莹责任比例认定为7:3。原告车损共计认定为29946元,评估费900元。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银红车辆损失29946元,评估费900元,共计30846元。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银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剩余28846元,由被告储晓素赔偿原告70%即20192.2元,由被告姬婉莹赔偿原告30%即8653.8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储晓素承担203.3元,由被告姬婉莹承担87.2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