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5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与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75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简念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冯青,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1002号15室。被执行人: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青,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与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冯青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庄浪西路1000号第2单元5层502室面积为64.22平方米得房产已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冯青所有的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庄浪西路1000号第2单元5层502室房面积为64.22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贾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