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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辖终589-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佰强与黄义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义瑶,刘佰强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589-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瑶,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86.88号首层一街01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强,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义瑶因与刘佰强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247、4248、4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义瑶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247、4248、4250号三案民事裁定,将本三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三案应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小石村8组48号,不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故一审法院对本三案无管辖权。刘佰强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三案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三案属于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初步证据显示黄义瑶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权产品,该店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东方红贸易针织城”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三案有管辖权。虽然可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但刘佰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义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义瑶提出将本三案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冯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