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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瑾与邓保华、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瑾,邓保华,何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650号原告葛瑾,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邓保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何卫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夏邑县支行工作。原告葛瑾与被告邓保华、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保华、何卫东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保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卫东对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保华因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2015年11月份偿还1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保华一直没有偿还,于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何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葛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保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保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2分。2、2016年6月12日,被告邓保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保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保华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1月偿还10万元,下余50万元经催要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款条,并由何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邓保华、何卫东庭审缺席,对原告葛瑾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葛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邓保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何卫东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瑾与被告邓保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保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葛瑾要求被告邓保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卫东在被告邓保华为原告葛瑾出具的借据上署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成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卫东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葛瑾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已付2个月的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016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分2分计算)。二、被告何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邓保华、何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