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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师振斌与李剑、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振斌,李剑,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26号原告师振斌,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李强,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师振斌诉被告李剑、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海燕、李建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被告李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剑以自己的工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按3.5%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当时有李强自愿以自己位于兴和县新城西花园兴旺小区4单元5楼东户作担保。后因被告预期没有支付本息,现原告因患有重病住院需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剑以自己的工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按3.5%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当时有被告李强自愿以自己位于兴和县新城西花园兴旺小区4单元5楼东户作担保,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剑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借款合同为证,应当归还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5%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2%的规定,本院应按2%计算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计10.5个月,利息为42000元(20万元×2%×10.5个月),本利共计242000元,被告李强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偿还原告师振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000元,本利共计24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李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志人民陪审员 :杜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