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文财与甘宗权、甘文华、甘友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财,甘宗权,甘文华,甘友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54号原告:肖文财,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宗权,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甘文华,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甘友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肖文财与被告甘宗权、被告甘文华、被告甘友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宗权、被告甘文华、被告甘友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小地名“苗寨坡”的承包地的不法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耕种和经营小地名苗寨坡的承包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被告为便于经营管理,原告与村民甘宗云、甘大康等经合法程序互换位于原清水村六组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火石村村组干部与清水村村组干部进行讨论,同意将互换双方的土地填入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互换后,互换双方各自管理互换后的土地至今。现因原告互换后的土地位于公路边或郎酒厂扩建可能增值,被告自2014年起一直妨碍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粮食作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维权。被告甘宗权、甘文华、甘友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是原告肖文财与案外人甘大康互换所得,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载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原告一直耕种管理该地到2013年。之后,案外人甘宗云因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权属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肖文财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古蔺县农村土地纠纷处理办公室作出了古土处(2013)20号回复,确认了原告肖文财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以及原告肖文财对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下界为抵被告甘宗权的土地,双方对鱼水公路加宽后内侧形成的小块土地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2016年,原告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古蔺县人民政府以古府处(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小地名“苗寨坡”下界至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从2014年起,三被告在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内种植农作物,妨碍原告耕种管理该地。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地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已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确权,且争议部分土地的权属已经古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属于原告,故三被告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耕种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甘宗权、被告甘文华、被告甘友力停止侵害原告对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妨碍原告耕种小地名“苗寨坡“的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甘宗权、被告甘文华、被告甘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