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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涛与高兰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涛,高兰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兰,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七团职工,住新疆石河子。上诉人唐涛因与被上诉人高兰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被上诉人高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房系上诉人2010年4月24日购得的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全部房款83940元由上诉人交纳,该款系上诉人父亲资助,且明确是赠给上诉人个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购房款项是向上诉人父亲借的且已经清偿完毕,纯属虚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显然该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当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上诉人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实施的行为,且该协议书中诸多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的效力是待定的。首先,因孩子抚养费以及家庭经济原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产生了家庭矛盾,被上诉人为此以离婚要挟过上诉人,并砸坏家里的部分物品,打伤过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曾多次告诉上诉人,其真实意图并不是真的想离婚,而是以假离婚的形式,让上诉人父亲在经济上作出妥协与让步。双方离婚后仍然继续共同生活近一年,因被上诉人过年回老家、学驾照、买手机等原因,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花费数万元,这其中的大部分款项,还是上诉人的父亲资助。最后,长年以来,上诉人的精神、心智一直存在障碍,在办理完离婚手续不久,经兵团公安安康医院石河子绿洲医院诊断,上诉人属于精神分裂症患者。二、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低收入经济保障性住房,受政策性限制,八师各农牧团场此类性质住房,目前甚至几年内都无法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本人目前尚未完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无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高兰兰辩称,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买房时未领结婚证是因上诉人结婚时年龄小,但孩子的出生证明可以证实一切。房子不是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买的。上诉人称买手机和学驾照的钱是他出的不属实,票据是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不在家把门撬开拿走的。上诉人说他有精神病不是事实,他只是在医院开了两盒药而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系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花园小区84幢4单元441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花园小区84幢4单元44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兰兰与被告唐涛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唐某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购买诉争房屋即一四七团花园小区84幢441室。该房屋于2009年8月在一四七团房产科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系廉租房,房款合计103940元,一四七团优惠2000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首付15000元定金。2010年4月28日,被告第二次付款68940元,系被告父亲将房款通过转账方式,由被告交纳至现第八师一四七团计财科。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原农八师)一四七团民政科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河子市某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起草《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当场签名捺印。协议内容为:甲方(女方):高兰兰。乙方(男方):唐涛。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女儿唐某某出生。因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唐某某由女方高兰兰抚养,乙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后每月15日支付。三、石河子市147团84栋441号楼房归女方所有,女方不支付男方任何费用。四、甲乙双方夫妻共同投资购买的肉牛20(头价值:280000元)归乙方所有,乙方不补偿甲方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再无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今后再无任何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来到一四七团民政科。经双方协商后,由民政科打印三份《自愿离婚协议书》,民政科存档一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协议内容为:子女安排:女儿唐某某由女方高兰兰抚养,男方唐涛在每月15号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整,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为止;高中教育阶段以后孩子的经济开支,如学费、生活费、医疗费用等由男女双方协商一人承担一半。共同财产分割:一、女方所得财产及债权、债务。1、位于147团花园小区的84栋441号楼房归女方所有;2、女方无债权:3、女方无财产。二、男方所得财产及债权、债务。1、位于147团12连自建彩钢板牛圈及圈内20头肉牛归男方所有;2、男方无债权;3、男方无债务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占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将被告父亲转账的房款68940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被告父亲,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兰兰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唐涛的答辩,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二、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高兰兰与被告唐涛自2007年初即开始同居生活,诉争房屋系双方登记结婚前同居期间购买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仅提交交款清单来认定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显属举证不能,且有违生活常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将被告父亲转账交纳的房款68940元以现金的方式予以返还,被告未提异议,视为自认。故,该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被告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12日、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被告亦未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花园小区84幢441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高兰兰;二、被告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高兰兰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兰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唐涛提交以下证据:1、《八师147团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购房时间在领取结婚证之前,该合同是上诉人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高兰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兵团公安安康医院石河子绿洲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行为能力可能存在一定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高兰兰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仅凭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精神疾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原判决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将被告父亲转账的房款68940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被告父亲,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核实,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称“原告承认是被告父亲转账,我们无异议”。故仅凭该陈述不能确认上诉人认可将上诉人父亲转账的房款6894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的事实,原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确认。关于焦点一,对争议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房款系上诉人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提供了农八师一四七团廉租房结算清单,从该清单内容看,争议房屋上诉人享受优惠政策补贴20000元,预交房款15000元,剩余房款68940元双方均认可由上诉人父亲转账支付。双方对上诉人父亲支付的68940元房款是否已经归还发生争议,各执一词。对于预收的15000元房款如何交纳、由谁交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预交的15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交纳,该款应属双方共有,上诉人用共有财产购置争议房屋,原审认定争议房屋系双方共有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心智存在障碍,离婚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仅提供了兵团公安安康医院石河子绿洲医院诊断证明书,从该诊断证明书的内容看,未反映上诉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离婚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主张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效力待定,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达成离婚所签订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涉及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整体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双方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上诉人亦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上诉人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团场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按原判决第二项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亦认可团场尚未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故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花园小区84幢441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高兰兰;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唐涛于团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协助被上诉人高兰兰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高兰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方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