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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卿、王崇银等与贺永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卿,王崇银,马军朵,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236号原告:董卿,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王崇银,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马军朵,女,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波,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永强,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蔡东方,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马韶华,男,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超,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俊涛,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卿、王崇银、马军朵与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卿及原告董卿、王崇银、马军朵的代理人王少先、关伟波,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的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卿、王崇银、马军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董卿3985.7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王崇银9198.3元;3、判令五被告赔偿马军朵8126.2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23时30分许,三原告及家人到渑池县××十字路口夜市吃饭时,被告贺永强和蔡东方以原告董卿驾驶汽车要撞他们为由,与董卿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家人制止时,被告李超、李俊峰、马韶华、及被告贺永强、蔡东方对三原告拳打脚踢,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辩称,对三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原告起诉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23时30分许,三原告董卿、王崇银、马军朵及家人到渑池县××十字路口夜市吃饭时,被告贺永强、蔡东方以原告董卿驾驶汽车要撞他们为由,与董卿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家人制止时,被告李超、李俊峰、马韶华及被告贺永强、蔡东方对三原告拳打脚踢,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五被告均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董卿的损失:医疗费710.50元、误工费2031.20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85.7元。原告王崇银的损失:医疗费2452.3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08.3元。原告马军朵的损失:医疗费2620.22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7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卿、王崇银、马军朵被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打伤住院,事实清偿,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诉求五被告赔偿受伤住院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卿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以河南省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王崇银、马军朵的误工费以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三原告护理费以河南省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交通费酌定每人100元。综上,三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卿3785.7元;二、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崇银6908.3元;三、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军朵7076.2元;四、驳回原告董卿、王崇银、马军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贺永强、蔡东方、马韶华、李超、李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彭治军审判员  韩平华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