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肖肖与刘中国、吴春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肖肖,刘中国,吴春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246号原告:邓肖肖,女,1991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国,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吴春霖,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肖肖诉被告刘中国、吴春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肖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被告刘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肖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74元、误工费202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29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5时左右,二被告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中医院要求更改其侄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接待二被告的系该院妇产科当日值班护士邓肖肖,经邓肖肖反复解释,出生医学证明一旦录入系统后不能更改。二被告很不高兴,被告吴春霖首先谩骂邓肖肖并出手挽打,其父亲出面将二人拖开。原告受伤后立即入住彭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70.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刘中国辩称,当时我们是去医院给侄子改出生医学证明的名字。因为当时吴春霖问了很久,值班的没有一个人理我们,就有点生气了。当时对方的保安和护士几个人打的我。吴春霖的脸都被打破皮了。这件事后,我受到了治安处罚,被治安拘留的。另外医疗费发票是原告工作的彭水县中医院出具的,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吴春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肖肖及案外人邓前敏是彭水县中医院妇产科护士。2016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吴春霖与其父亲、儿子一起到彭水县中医院妇产科给侄子修改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被告刘中国在医院下面等被告吴春霖等人。接待被告吴春霖等人的是护士邓肖肖,其告知被告吴春霖出生医学证明录入系统后不能更改。被告吴春霖便带着孩子往电梯走去,被告吴春霖发现此时其父亲吴家亮还在接待台咨询。被告吴春霖返回到咨询台时,觉得自己父亲脸色有些难看,其父亲告知她:“他问护士,结果护士不理他。”被告吴春霖觉得自己父亲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就开始谩骂护士邓肖肖,然后就上前和邓肖肖挽打在一起,被告吴春霖的父亲见状便上前将二人分开。被告吴春霖与邓肖肖继续谩骂,随后被告刘中国、护士邓前敏都到了现场。邓前敏来的时候咳了一下,被告吴春霖认为其在“装怪”,便过去和邓前敏挽打起来,被告刘中国也上前帮忙。当医院的保安到达后,将被告刘中国拖开。二被告就离开了现场。原告邓肖肖于当日入住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70.74元。出院医嘱:1.院外观察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颈部理疗活动,后期生活中颈部不过度负重,预防外伤,加强营养饮食;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3月3日,被告刘中国、吴春霖因此次纠纷分别被彭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刘中国被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兹科室护士邓前敏、邓肖肖因与病人家属发生纠纷后,住院期间扣除绩效,邓前敏为2405元(贰仟肆佰零伍元),邓肖肖为2025元(贰仟零贰拾伍元),特此证明。证明上有妇产科何小琼签名及彭水县中医院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春霖未能妥善处理与护士邓肖肖、邓前敏因改名未果的矛盾,而采取打架的方式来发泄心中的不满实为不妥,构成了对原告邓肖肖健康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春霖应对原告邓肖肖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被告刘中国未对原告邓肖肖实施殴打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肖肖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770.74元。2.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18天×100元/天)。3.误工费:有原告的工作单位彭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900元(18天×50元/天)。5.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原告主张1800元(18天×10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0元(7天×10元/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肖肖医疗费5770.74元、误工费202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元,共计10565.74元;二、驳回原告邓肖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邓肖肖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吴春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