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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全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顺,无业。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1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7日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全顺乘坐由南京禄口机场驶往镇江城市候机楼客运站的直达客车时,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杜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手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816.3元。该车行驶至镇江城市候机楼客运站时,杨全顺将上述现金塞至被害人拎包下,随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全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全顺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全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清点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车载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全顺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全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全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全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